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参照司法部颁发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是经海南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律师执业机构。
第三条 本所的全称是: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
注册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39号南方明珠庭院住宅D-2幢D-2房。
第四条 本所经批准之日成立,受海口市司法局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本所执业律师参加海南省律师协会,受海南省律师协会指导。
第六条 本所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团结带领律师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及社会稳定。坚持以当事人的利益为重,竭诚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本所由设立人于欢投资创办,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所的债务及风险由投资创办人承担。
第八条 本所注册资本为于欢入资人民币10万元。
第九条 本所的服务理念:诚信、敬业、勤勉、尽责。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十条 本所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接受中外法人、其他组织、公民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行政案件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五)接受非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七)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事务所主任
第十一条 事务所设立主任一职。事务所主任为本所负责人,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事务所主任由投资创办本所的执业律师担任,或经投资人同意由符合条件的其他执业律师担任,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
(二)根据全体律师会议推举结果任命事务所副主任;
(三)审批所财务支出;
(四)聘任或辞退工作人员;
(五)管理监督执业律师遵守本所各项制度和执业行为;
(六)在特殊情况下,对事务所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四章 执业律师
第十四条 执业律师实行聘用制,并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执业律师必须遵纪守法,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六条 执业律师必须遵守本所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章 全体律师会议
第十七条 全体律师会议是事务所民主管理机构,由全体执业律师组成。
第十八条
全体律师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制定本所总体发展规划;
(二)决定与律师福利有关的各项制度的提案;
(三)讨论制定本所的各项制度;
(四)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代理、辩护思路;
(五)民主推举产生事务所副主任,报所主任批准;
(六)对本所经营管理事务行使监督权;
(七)评定事务所年度优秀律师。
第十九条 全体律师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会议由主任主持。
第二十条 全体律师会议实行集体决策制度,由到会律师过半数表决通过决议。
第六章 党建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成立党支部,设1名书记,设1名副书记,并按期进行换届。事务所负责人是中共党员的,应当同时兼任党支部书记,律师所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的或者律师负责人虽是中共党员但不符合任职条件的,由律师所主要管理人员中的中共党员担任党支部书记、副书记。
第二十二条 涉及事务所政治方向、党和国家大政方针、国家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负责人的决策必须事先经过该所党组织批准,党组织不批准的,不得执行。党支部的决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遵循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二十三条 针对事务所的律师及实习律师建立政治学习制度,利用每月的固定学习日,由党员律师带领组织全体律师学习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各级党组织的文件精神。
第二十四条 本所的党员律师入职后,应在三个月之内将党组织关系转入事务所党支部中,并及时参加党支部组织活动。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积极组织党员律师参加志愿者活动和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场所等必要条件;将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从事务所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章 财务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与执业律师按聘用合同条款确定比例提成作为工资报酬。执业律师的业务助手报酬在其指导律师的提成收益中列支,具体比例由指导律师本人与业务助手商定。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律协会费。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收入在扣除税金、管理费、办公费等各项费用后,提取5%作为发展基金、提取2%作为培训基金、提取3%作为风险基金。
第三十条 事务所执业律师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章 劳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事务所律师由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组成。
第三十二条 律师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的人员为业务助手。
第三十三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的行政人员。
第三十四条 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由本所主任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招聘人员一律实习合同制。在正式聘用前,试用期为三个月,合格后方可签订正式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执业律师聘用业务助手,应与助手签订书面合同,后报主任审批。
第三十七条 聘用律师遇有下列情况,所主任有权决定解聘:
(一)违反本所规章制度,经两次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本所经济状况难以维持时;
(三)其他不可原谅的原因,必须辞退的;
(四)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工作定额的。
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应当为在本所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律师办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终止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遇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主任提出终止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依据国家法律、政策必须撤销的;
(二)发生严重的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工作的;
(三)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
第四十条 事务所终止或撤销后按法律规定组成清算小组,清点财务。如有债务的,以本所财产清偿。资不抵债时,由投资创办人承担。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生效。
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